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被告歐陽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耀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耀輝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至22時許間,在臺東縣○○鎮○○路○○○○○號「關山慈濟醫院」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山民族店」購物。嗣於109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關山民族店」前,歐陽耀輝購物完畢欲接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上路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撞擊後方由 彭鈺娟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09年
8月10日22時59分許,測得歐陽耀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歐陽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甚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本案是否同意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諭知緩刑,雙方均不得上訴?」等語時, 業回 稱:「我同意。」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爰以被告之請求為基礎,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戒。」等語,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按:又自該項法文以觀,法院量刑依同條第
4項應受拘束之前提,本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先行、主動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予以同意為其要件;然法院於實務運作上,業將此要件寬認至檢察官、被告如已於偵查中達成認罪協商,亦係與上開規定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且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該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前,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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