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梅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慧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嗣該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以致電 陳信安 ,誆稱為其高中同學,商請借款等語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信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8分、1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透過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其後遭該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陳信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徐梅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0、128、129頁),核與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2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2第9-14、16、
17、19-21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4頁)。其再犯本件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衡酌本件雖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ce)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帳戶。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復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下稱立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過程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修改,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公布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2.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本案告訴人將金錢轉入國泰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因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出借他人)、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欺之人數(1人)與金額(共15萬元)、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1年級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後,因此自詐欺集團受領報酬或其他對價,是無法認定被告有獲致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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