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