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上訴人甲○○
之1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劉子賢 在第一審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嗣 劉某 在原審翻供,上訴人亦附合其詞,原審不採,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為未上訴之劉子賢辯解,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已與上訴制度本旨有違,所指亦對已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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