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
2.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因己身攜帶物品笨重,一時失慮,隨意竊取店家陳列擺放之行李箱供己便宜使用,守法意識薄弱,固無足採,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行李箱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檳色行李箱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