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晧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38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交簡字第3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晧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馬仕人員,以駕車接送客人及外籍教師為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沙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賜興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賜興告訴被告周晧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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