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和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此觀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自明。
三、經查,被告王和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76號認定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6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案件中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