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18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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