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慧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蘇慧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認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第3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肆點壹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參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慧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4.1249公克)、藥鏟3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經緩起訴
處分,復為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透明結晶2包(驗餘毛重共計4.1249公克,計算式:2.
9873公克+1.1376公克=4.124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藥鏟3支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同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和玻璃球是我之前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我都沒有丟掉,106年1月12日這次我沒有用扣案的吸食器及玻璃球施用,這次我是放在電燈泡內施用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亦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