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四八六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八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