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7月18日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