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聖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德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賭整理資料肆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勝德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更正為「莊勝德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扣得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更正為「並扣得莊勝德所有之計算機1臺、簽賭整理資料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告 莊聖德男 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3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28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德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3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1支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中4號)可得75萬元彩金,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0日18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德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