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自其女友 鄭心怡 (未據被害人即其伯父 鄭木榮 提出告訴)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攀爬外牆之方式,至鄭木榮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穿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鄭木榮之住宅內,並翻動屋內之抽屜尋找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嗣謝明志向鄭心怡之祖母謊稱前來借用廁所云云,而從一樓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第1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心怡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鄭木榮住處行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及反面),復有被害人鄭木榮於警詢證述:伊母親告知伊姪女之男友(即被告)有進入伊屋內欲借廁所,伊進入房間後發現抽屜有被翻動過,但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可佐,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謝明志於上開時間,攀爬踰越被害人鄭木榮住處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鄭心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害人鄭木榮係鄭心怡之伯父,其2人為3親等內之血親,此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1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需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不欲對其姪女鄭心怡提出告訴,亦有被害人於警詢製作之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頁),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本案就鄭心怡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鄭心怡並未成立犯罪,自無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1頁反面),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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