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高文雄 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係佳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佳音公司)之負責人,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有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民國100年2月
9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95年2月9日至100年2月8日止。次查,佳音公司於98年5月19日申請停業,經本院調閱佳音公司95年2月至98年6月之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佳音公司自95年2月至98年5月之營業總金額為1,054萬1,53
1元(如附表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卷第68至73頁、本院卷第50至59頁),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6萬3,538元,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是債務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佳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收入總額││所提供營業稅申報電腦檔│(新臺幣)││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為準│││)││├───────────┼───────┤│95年2-12月│2,982,972元│├───────────┼───────┤│96年1-12月│6,377,630元│├───────────┼───────┤│97年1-12月│1,172,358元│├───────────┼───────┤│98年1-5月│8,571元│├───────────┼───────┤│合計│10,541,531元│├───────────┴───────┤│95年2月-98年5月平均26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