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隆茂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拘役期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廖紫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龍頭未上鎖,即以徒手牽離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紫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隆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復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被害人遭竊物品業據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局調查筆錄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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