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紙(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第29至3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被告劉清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給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同日21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丁俊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丁俊偉之上開車輛繼續追撞 楊純靜 所駕駛並搭載其子 鄭宇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純靜駕駛之上開車輛乘客鄭宇倫受有嘔吐、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清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偉、楊純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