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邑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社正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翁英鐘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對向,見狀煞避不及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左眉毛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英鐘告訴被告李鎮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