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漢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漢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漢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被告施漢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川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5,700元)、「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5萬7,000元)、「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彩金75萬元)或「特別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特別號相同,彩金3,600元);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施漢川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迨至104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漢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鄭亦梅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