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謝瓊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複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謝明儒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投資大陸南寧之開發案,依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謝新建 指示,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同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2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端受有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乃提供予謝新建於大陸南寧經營房地產之公司使用,系爭款項並非伊所受領,且原告前經訴外人 陳慶華陳寶霞 招攬參加資本投資,受陳慶華或陳寶霞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謝新建受領系爭款項則係用以抵償陳寶霞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同年5月23日匯款65萬5,000元、24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為投資謝新建主導之大陸南寧開發案,依謝新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
46、67至68頁),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與謝新建間之投資關係,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則兩造與謝新建間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即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謝新建(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及謝新建(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5,
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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