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鄭淑娟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被告劉美華之繼承人等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被繼承人劉美華日前已死亡,有與劉美華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99元。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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