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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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秋竹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區鎮○路○○○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告訴人 吳翁佳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何秋竹由告訴人吳翁佳筠之左方超越時,不慎以其機車右側車身之排氣管部位,擦撞告訴人吳翁佳筠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吳翁佳筠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足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吳翁佳筠業於106年10月1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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