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5年8月24日」應更正
為「105年8月23日」;第9行所載「住處」後,應增載「附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士林分局」應予刪除;編號3之3.所載「毒品105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105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甲○○於105年8月24日晚上1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區○○○○○道(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搜索並當場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另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②③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被告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經警方攔檢盤查之際,即同意接受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在環保公司駕駛垃圾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9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則該玻璃球吸食器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甫購入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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