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告 許火炎 被告 周兆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9日簽訂授權委託操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操作期貨,原告則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期限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4月9日,被告需於到期日歸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對於上開委託代操並未結算,被告亦未依約定於到期日92年4月9日歸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詎被告乃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書狀之陳述略稱:被告於90年間曾至台證綜合證券竹南分行開戶從事股票買賣,因而結識原告,嗣兩造於91年4月9日簽訂委託操作合作書,由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代操期貨,原告則出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不料此後原告未按約定報告交易狀況,亦未交代金錢帳目,當被告向原告追討時,原告即避不見面,被告始依法向原告追索。原告已自承「本票一紙乃屬金錢信託之擔保」等語,由此可推知被告持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是本件本票債權確屬實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4月10日,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自92年4月10日起算,而於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迄至106年始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因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91年4月10日│1,000,000元│92年4月10日│NO-5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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