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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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8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7月1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9,3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借款10萬元,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利息依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即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70,558元未為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