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林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93萬9285元,及其中90萬287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285元,及其中90萬287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安泰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未附起迄日之期間,難認明確,為無理由,應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即95年6月17日時加計未按期攤還利息1期即1個月後之翌日95年7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