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啟恩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名稱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查本件被告卜啟恩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
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自友人處取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認該物已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