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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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中國,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經遣送回中國,此後即音訊全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於92年1月22因非法打工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強制出境無訛,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被告於92年1月22日因在台從事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此後即音訊全無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因此生有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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