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千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千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偵查卷內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固然記載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上所載鑑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31日,且觀諸案發當時被告竊得物品後,立即將之藏放至其所穿著衣服口袋內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警卷可佐,參以,案發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詳細說明其行竊之過程及動機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MISSHA時尚眼影」1組,價值約新臺幣95元(參見卷附告訴人 紀淑真 警詢筆錄所載內容);(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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