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流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基流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具狀陳稱願意認罪,並願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彌補其不慎所犯之過錯等語。
二、茲審酌被告身為藥劑專業人士,未能確悉所販售藥品之來源,即持以販售營利,違背因信賴其專業能力而向其購藥之民眾之託付,殊有未當,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併陳稱願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彌補其不慎所犯之過錯等語,可見其已知所警惕,非不可予其自新之機會,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稱願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彌補其不慎所犯之過錯等語,可見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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