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明知並無重機車之駕照,竟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最外側車道西向東行,至同路段與福林路交叉路口時,紅燈停車待綠燈亮時,機車緩慢起步而行,應注意能注意,騎車時不可隨意變換行進方向,因前載小姪女 許洛瑄 睡著,乃以腳略勾了一下,造成機車瞬間隨之晃動而向左偏,致機車之左前車頭,與適由左後側超車而來之乙○○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軟骨斷裂、內側半月板前角脫臼及後外側側韌帶群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