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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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補充: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七一號、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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