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交易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而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肋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3月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