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飲酒時間及地點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及第2行應補充為「詎仍於飲酒後之某時,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及最末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顯無悔悟之意並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重大,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