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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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明憲 相對人 陳紅 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板院清99司執全宿字第1167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全字第
2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年2月20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582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1129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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