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敘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敘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敘丰與 白坤泉 (已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上旬某日,由陶敘丰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詐稱有客戶要看車,致使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不疑有詐,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交與陶敘丰駛離,嗣陶敘丰並偽造該車係由白坤泉靠行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靠行切結書乙紙,並盜蓋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負責人 簡淑玲 之印章於其上,於97年8月11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 王瀚聰 所經營之 合平 汽車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王瀚聰。嗣經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簡淑玲察覺有異,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後因陶敘丰為警通緝,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陶敘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簡淑玲警詢及偵訊時之陳稱(見98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2頁以下、98年度發查字第801號卷第8頁背面、第11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卷第10733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合平汽車當鋪經營人王瀚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98年度發查字第801號卷第14至第16頁、98年度偵字卷第10733號卷第14至第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合平汽車當鋪之相關文件(含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當票、收當登記簿、白坤泉身分證、同意書、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借據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發查字第801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是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白坤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負責人簡淑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合平汽車當鋪達成和解(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白坤泉所蓋用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上之該公司及負責人簡淑玲印章,係盜用自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真正印章,故盜蓋之上揭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靠行切結書」正本,係由被告向合平汽車當鋪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依法沒收。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本院考量被告,已於89年間曾犯侵占案件,對於此類財產犯罪,並非初犯,且案發後亦逃亡,而經通緝,直至103年2月24日始通緝到案,本院認為不宜予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