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區○○路,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明知該身分證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偽造乙○○署押,填具申請書後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一具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警察臨檢時,因其具通緝身分,竟持該乙○○國民身分證,應付警方臨檢盤查,經警發現人贓俱獲,應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甲○○涉嫌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理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被告甲○○恐嚇取財等案件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院併予審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影本暨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案件收案及判決確定時間並製作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