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凱與告訴人 徐鵬惠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向 蔡昇志 洽談購買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尚未掛牌之外匯車,下稱奧迪車)事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且被告明知蔡昇志已將奧迪車轉售他人,而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先後交付訂金1萬元、5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向蔡昇志詢問後,始悉奧迪車早已轉售他人而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鵬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蔡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與被告、蔡昇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蔡昇志跟我說奧迪車有產權問題,無法過戶、領牌,只能現金購買,我將此事轉述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想購買,有給我訂金1萬元,但5萬5,000元是告訴人向我借款,不是訂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向蔡昇志洽談購買奧迪車,並
於109年5月7日交付訂金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將訂金交給蔡昇志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鵬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276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2242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53至68頁)、證人蔡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5至198頁,易字卷第111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與蔡昇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與蔡昇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17至129頁,易字卷第141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10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鵬惠於109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
有欠我購車保證金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買中古車才同時認識被告與車商蔡昇志,聽說他們二人是合夥關係,請被告幫我向蔡昇志購買奧迪車,價格20萬元,因為是權利車比較便宜,被告收我的訂金,但未交給蔡昇志,後來我問蔡昇志,他說我付完訂金後沒多久,因為被告未將訂金給他,就將奧迪車賣掉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於113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蔡昇志說有一台白色奧迪外匯車進來,無法掛牌,只能當零件車使用,車主報價30萬元,我想要買這台零件車,但價格太高,希望被告幫忙談將價格往下壓,被告表示已經與車主談妥價格20萬元,要我先支付訂金1萬元,故於109年5月7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訂金1萬元是以台灣PAY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5萬5,000元部分是109年端午節(按:即國曆109年6月25日)在統一超商分三次以無摺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二次在我家附近的7-11欣清心門市以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入金額,一次在臺東大武附近的7-11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入。後來我在FB找到蔡昇志的聯絡方式,在9月19、20日約蔡昇志出來,他問我何時交付訂金給被告,我拿LINE對話紀錄給他看,蔡昇志說我付1萬元訂金給被告的前幾天,車子就已經賣給別人等語(易字卷第53至68頁)。關於蔡昇志係何時將奧迪車賣出乙事,究竟是告訴人付完訂金後不久,抑或是告訴人交付訂金1萬元給被告之前幾天?告訴人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再者,證人蔡昇志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被告
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記得大約是去年的5、6月,在五甲的多那之,告訴人知道我是做外匯車,問我有什麼外匯車可以參考,被告就跟告訴人說我這邊有一台奧迪車,告訴人表示有興趣要跟我留聯絡方式,被告表示透過他聯絡即可,所以我與告訴人沒有留彼此的聯絡方式。過一陣子,被告問我奧迪車賣掉了沒,那時還沒賣掉,被告說有人要買,我說要開價20萬元左右,他說要跟客人講看看,過幾天被告沒有回覆,剛好有一個老闆要買零件車,我就將奧迪車賣給他,好像是去年7月中賣出,沒有簽約,被告在我賣掉的隔天問我,我就說已經賣掉了,被告說要找別台車給買家,那時我不知道買家就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在FB找到我,與告訴人見面後,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收訂金等語(偵緝卷第195至198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提供被告與蔡昇志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19、129頁),證人蔡昇志確認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提到的「奧迪」、109年5月11日提到的「白色奧迪」就是告訴人要買的奧迪車,而109年5月11日尚未賣掉奧迪車(偵緝卷第197至198頁)。然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奧迪車買家的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只有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我記得是109年4月25日賣掉奧迪車,109年4月22日我跟被告說4月25日要去看車,看完車當天就將車賣掉,我是用語音跟被告說我把車子賣掉。偵訊時我沒有準備任何資料,檢察官是照被告或告訴人的對話問我,才會說賣掉的時間好像是7月中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證人蔡昇志與被告於109年4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41至159頁)。惟查,證人蔡昇志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提供被告與蔡昇志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117至129頁),互核一致,故證人蔡昇志於偵查中證述所確認之對話紀錄既是證人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且距離奧迪車交易時間較為接近,應以證人蔡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7
日18時15分許,使用台灣PAY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透過LINE詢問蔡昇志「奧迪那個還要賣嗎」、「白色那台」、「不能領的」等語(偵緝卷第129頁,易字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萬元時,主觀上即認奧迪車尚未售出,自無公訴意旨所謂「明知蔡昇志已將奧迪車轉售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㈤至告訴人主張另於109年端午節以超商提款機分三次無摺存入
訂金5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函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6月25日(按:即端午節)僅有存入一筆現金4,000元,端午節前之109年6月23日存入一筆現金5,000元,端午節後之109年6月27日存入一筆現金2,000元、109年6月28日存入一筆現金4,000元各情(易字卷第93至94頁),顯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逕採。
㈥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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