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甲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於民國94年
7、8月間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94年7、8月放暑假時,至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祖父母家居住,於該暑假期間某日下午,0000甲000000A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家中只有A女之機會,在客廳先將A女抱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又將A女之短褲、內褲脫掉,不顧A女抗拒及哭泣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書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叔叔(代號0000甲000000A)、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G)、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祖母(代號0000甲000000D),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5月23日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5月23日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不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5月23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被害人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警方製作之被告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叔叔、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祖母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六、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由該局警務正 陳逸明 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且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6小時,自感較少,測前24小時無飲酒,被告有高血壓,沒有長期吃藥,目前身體狀況尚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現任為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其經歷並有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92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ISO/IEC甲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ILAC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實驗室認證文件製作與攥寫」、「量測不確定度」、100年「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均訓練合格,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有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再者,本案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甲16、18甲2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是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G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匯總報告、案發地繪製圖、案發地0000甲000000手繪圖,均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地照片及驗傷照片光碟,乃員警及醫護人員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案發起及驗傷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及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光碟及照片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固坦認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係在94年7、8月間未滿14歲告訴人A女之叔叔,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94年7、8月放暑假時,會至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祖父母家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做此事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年代久遠,與被害人國一安置情節,是兩回事,不應以被害人國一安置情節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被告或雖有行為不檢之處,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惟被害人進入青春期後,不論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進入浴室看到被害人洗澡,被告如有在被害人國小三、四年級間,對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應該在國中就會一起爆發出來,但被害人於國一時並未提及此事,被害人說有撫摸等事情,惟被害人大妹及堂妹均無法證明有此事發生,並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行為怪異,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的行為,且被害人小學三、四年級被性侵害,應該會告知其父母親,但是都未告知,本件可能是被告行為使被害人不舒服,而為此陳述,又測謊報告未通過僅能當參考之用,並不能當作據此論告被告有犯罪之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G於102年6月23日在警詢中指訴:伊於今(102)年5月下旬接獲學校打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學校她妹妹被叔叔偷窺、偷拍照,後來社工打電話告訴伊經詢問發現伊大女兒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也曾經於國小時遭叔叔以手指性侵害…伊二女兒約於102年5月中旬向伊哭訴她叔叔都會偷窺她及對她偷拍照,隔日伊就打電話給她阿公要他處理這件事,因為已經有一次的經驗,伊公公答應要處理,沒想到隔日伊大女兒就跟學校反應她妹妹被偷窺、偷拍照,導致伊公公打電話來罵伊說他已經要處理了,為什麼伊大女兒還要把事情鬧大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甲31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5月23日在偵查中證述:94年7、8月間某日下午,地點在伊位在北區的阿嬤家的客廳,伊是在放暑假時去阿嬤家玩,當時阿公、阿嬤、叔叔、嬸嬸一起住在阿嬤家,伊跟爸爸另外住,伊有2個妹妹,那一次只有伊自己過去阿嬤家,當時只有伊跟叔叔2個人在家,叔叔出門後又回來,他就抱住伊,一開始他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體,後來又把伊的運動短褲、內褲脫掉,他又用手摸伊的下體,之後他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有抗拒,伊就大哭,伊還來不及推他及喊救命,他就停手把伊褲子穿起來,並叫伊不要告訴別人,之後他就跑去廁所洗手,再把伊載去電子遊藝場玩…伊身體有流血,也有看到伊的內褲上有血。伊當時沒有跟其他人說這件事。0000甲000000A看伊洗澡也是在阿嬤家,時間是在伊國小時,伊只記得還沒畢業,但哪一年伊忘記了,當時伊跟伊妹妹、堂妹在廁所洗澡,叔叔就來看伊們洗澡,他還用手幫伊的上半身抹肥皂,伊不知道伊妹妹及堂妹有沒有看見。伊當時沒有想到要跟伊母親講,或是去報案是因為伊害怕。國中時伊叔叔要看伊洗澡,那一次他是闖進來的,伊當時住在阿嬤家, 伊小四 父母離婚之後就住在阿嬤家,伊在洗澡,他就直接闖進來,伊就把他推出去,把門鎖起來,後來他又把門打開,探頭進來,伊就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才停止,之後伊有跟學校講,老師有通報,後來社工有來,本來說要把伊安置在寄養家庭,但阿公拒絕,阿公說他會把叔叔趕出去,並保證不會再有這樣的事,但2、3天後叔叔就又回來了。…伊這次告訴老師、社工伊叔叔看洗澡的事,沒有跟老師或社工說伊國小被叔叔性侵的事。…伊都沒有性行為的經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43號卷第5甲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並有案發地繪製圖、案發地照片及案發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手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甲35頁)。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載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忍無可忍終鼓起勇氣就本案對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提出告訴日即102年5月23日當日即親至醫療機構接受診斷、驗傷結果,A女處女膜在1點、7點、11點鍾方向部位有陳舊的裂痕(以前處女膜破裂的裂痕);外陰及處女膜沒有新的裂傷等內容,此亦有該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㈣、依個案總匯報告所示,載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向導師反應,昨日(4/29)洗澡時,叔叔即被告闖進來,並向導師轉述案妹被叔叔即被告不當撫摸,案妹就讀之00國小啟動兒童保護機制,於98年5月1日16時15分許在00國小輔導室與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協談,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表示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案妹及案叔即被告之女均同睡在和室房間,可能案叔即被告探視自己女兒,幫忙蓋被子時不慎觸及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案妹而有誤會,並表示案祖父母已責罵案叔即被告,案叔即被告已搬出另自行找地方住;於同日17時許在00國小輔導室與案祖父協談,案祖父表示已將案叔即被告趕出家門,令案叔即被告自己出去住。案祖父承諾會更改案家的門鎖;於98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案家(洗衣店)家訪,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表示事件後,案祖父已令案叔即被告搬出去;於99年1月29日11時16分許,與電話00甲00000000連繫,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表示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案妹與案祖父母同住,案叔即被告已搬出未同住等內容,亦有個案總匯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㈤、再如前述,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測謊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甲26頁),自無不可信情形。而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A經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0000甲000000A(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手指去插被害人0000甲000000(即告訴人)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
㈥、依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載明: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其於94年7、8月間,為國小三年級升國小四年級之暑假,僅滿9歲,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不得為憑云云。惟如前述,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為國小三年級升國小四年級之暑假,僅為滿9歲之稚女,即遭強制性交,自感害怕恐懼,並心靈受創既深且巨,已無從期待其有勇氣揭開其受創甚深之心靈傷口。而因被告長期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妹為騷擾行為,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終忍無可忍為保護其妹再告知學校其妹被其叔叔即被告偷窺、偷拍照一事,經社工詢問始勇於揭開其上開深層之心靈創痛,亦均與常理相符。並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除被性侵害一事,未於其就讀國一時一併向導師反應外,其就有關於98年間其何以向學校反應,並其妹學校啟動保護兒童機制,學校處置情形及其祖父母表示情形之所述,與上開個案總匯報告之記載,無一不符。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於94年7、8月放暑假時,至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祖父母家居住,於該暑假期間某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害一事情節之證述,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驗傷結果及測謊結果,均相符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自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㈧、被告雖辯稱:伊未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的行為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於103年1月15日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沒有告知過伊,被告曾對其性侵害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如前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係於102年5月23日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始鼓起勇氣揭開其心靈創痛提出告訴,前並未告知任何人,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上開證述,固與真實性無礙,堪可採信,然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就有關何以98年間要叫被告搬出去及何以要加鎖等情,分別證述:伊知道被害人國一時社會局有介入這件事情,當時介入過程,伊先生有叫被告搬出去,本來是有叫他搬出去,但後來就沒有,因阿公想說叫他搬出去較好,原因是因為偷看被害人洗澡那件事。那件事伊兒子說沒有。是伊孫女的意思叫叔叔要搬出去。伊沒有相信孫女講的話,伊孫女是這樣說,但伊兒子說他又沒有做為何要搬出去。因為想說相處不好,就叫被告搬出去。當時伊先生有在廁所加裝內鎖。因伊兒子說他上廁所有時很急,不小心會進去看到被害人洗澡,伊當時有問孫女,說她門有無鎖,伊孫女說她忘了。原來廁所門可以鎖,但因此事,所以再加裝一個鎖。加裝是因有時會忘記鎖。加1個就會比較記得。被告搬出沒有幾天,因被告說他沒有做錯事情。原來的鎖是喇叭鎖,後來加裝橫拉關起的鎖,從外面就打不開。加裝鎖的目的不是要預防伊兒子再進去,是因為這樣比較安全。被告98年5月1日後沒有幾天就搬出去,差不多1個星期搬回來,就沒有再搬出去。99年1月29日社工打0000000電話都是伊先生跟社工講的,不是伊講的,這些伊不知道。加裝鎖的目的是要讓外面的人不會闖進去。是要預防外面的人闖進去,伊剛剛回答檢察官的話是不會講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甲32頁)。甚且於辯護人問題尚未問完,即逕回答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就有關上開何以98年間要叫被告搬出去堅稱:被告未做錯事,僅因伊孫女要被告搬出去即叫被告搬出去,並要加鎖,並非預防被告闖入浴室,而係怕忘記鎖云云,與果令被告搬出,並加裝自外不易開啟門鎖之客觀情節顯不相符,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所言,顯係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已無可信。再徵之其於辯護人問題尚未問完,即逕回答沒有,並於99年1月29日11時16分許,社工與電話00甲00000000連繫,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表示案叔即被告已搬出未同住,顯亦係對社工人員為不實之陳述,再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就有關是否98年間有叫被告搬出去一事,於102年5月31日警詢時甚證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20頁反面─21頁),顯亦不實,均明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所言,當係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委無可信。又案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D就有關被告於98年間搬出去僅數日之證述,核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有關情節之證述,核亦相符,亦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的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可知上開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明知其姪女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94年7、8月間,僅為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之學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2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5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均構成性交,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均構成性交,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為叔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犯行應僅依刑法強制性交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抗拒及哭泣,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自構成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亦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袋內),惟竟於親姪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年僅滿9歲未滿14歲時,對之強制性交,使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因而害怕恐懼,承受莫大之壓力及心理創傷,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戕害既深且巨,被告犯後復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廚師之生活狀況(詳卷內之被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業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0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