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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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鐵條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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