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上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並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
二、承前,倘聲請人係受委任而為辦理,請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改通知人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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