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廖金生 原告 黃寶麗 原告 許琬宜 原告 許子恩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陳添貴 被告 陳曾惠娟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志 被告 莊峻銘 被告 曾愛 兼訴訟代理人 莊文良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許婉宜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琬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