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廖雅惠因犯竊盜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受刑人廖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4次)│││├────────┼──────────┼──────────┼──────────┤│犯罪日期│100.11.23│101.6.30│100.11.13│││100.11.30│││││101.01.07│││││101.01.13│││├────────┼──────────┼──────────┼──────────┤│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16號│第5005號│第487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101年度易字第71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號││├────┼──────────┼──────────┼──────────┤││判決日期│101.11.12│101.12.04│102.01.16│││││││├───┼────┼──────────┼──────────┼──────────┤│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02│101年度易字第71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號││├────┼──────────┼──────────┼──────────┤││判決確定│101.12.11│102.01.03│102.01.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第161號(執行完畢)│第3268號│││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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