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之「 黃啟濱 」均更正為「 黃啓濱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銘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啓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白色運動鞋1雙,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徐銘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黃啟濱所有置於門外鞋櫃內之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以自備之白色運動鞋置入鞋櫃內。嗣黃啟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濱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