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對人有 賀純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因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0號事件提存之,提存所已依職權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查詢國際郵件狀態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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