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3404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並約定依
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0.79﹪計算,為年息2.51﹪,第二年加年息0.79
﹪計算計為年息2.51﹪,第三年加年息1.28﹪計算計為年息
3﹪,第四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8﹪計算計為年
息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甲○○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
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6年5月25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共0000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42073元及自96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