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貴卿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正財 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許正財於96年12月26日死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繼承人,且
無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情形,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