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一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乙○○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甲○○幫助行使偽造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乙○○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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