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勞訴字第0990005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7月7日起,算至99年9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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