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
6號及第12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均應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記錄表」均應更正為「紀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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