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三審上訴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曉眉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爲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萬4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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